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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05      来源:农业局执法大队      作者:      浏览:6752次

大荔县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大荔县农业局现发布《大荔县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资经营者的各种信用信息,按照一定的评定程序和指标,对农资经营者信用进行的综合评价定级。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定结果对农资经营者采取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及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农资经营者在农资经营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六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大荔县农业局委托大荔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全县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大荔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的信息征集及初步评定及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的公示、复核和公布。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按照农资经营者信用状况,评定结果分为守信经营者、提示信用经营者、失信经营者三个级别,并以A、B、C予以标识。

 

第二章 评定等级划分标准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失信信用信息提交大荔县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的认定以大荔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为准。

第十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状况,分为A、B、C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A级,为守信经营者。

标准是:严格依法经营并按要求建立和实施“两帐两票、一书”制度(即农资商品进销货登记台帐、农资商品进销货发票、农资商品质量承诺书,下同),其中种子经营户还必须实行玉米、小麦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留存备案制度(简称留存备案制度,下同);未发生出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B级,为提示信用经营者。

标准是:未规范建立“两帐两票、一书”及种子经营户留存备案制度;或虽建立了“两帐两票、一书”及种子经营户留存备案制度,但未严格实施的。未通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因违法行为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有其他轻微失信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轻微损害,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C级,为失信经营者。

标准是:未建立“两帐两票、一书”及种子经营户留存备案制度,或虽建立了“两帐两票、一书”及种子经营户留存备案制度,但未实施的。因违法行为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C级的农资经营者列入失信黑名单,通过“信用大荔”网站,向全社会公开披露;按照大荔县失信惩戒联动相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大荔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档案,并实现信息化。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审定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的审定,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等级提出初步意见,报县农业局审核确定。县农业局对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的审定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并择优表彰信用优良的经营者。

第十三条 对A、B、C各等级农资经营者的监管按国家、省、市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经营者出现失信行为的,根据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及时降低其信用等级。B级经营者一年内达到A级信用等级标准的,可上升到A级。停业整顿后,仍保留经营资格的C级经营者,两年内达到B级信用等级标准的,可以上升到B级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农资经营者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信用等级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农业局或县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申请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对登记、评定、审核及监管中的过错责任及时追究,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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